旧中国成交有什么特点?
谢邀 首先,“旧中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或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中的术语;从宪法学角度来看,它只是一个历史的概念而已。对于您的这个问题,应该这样来表述——民国时期(国民政府主政时期)的行政协议(行政合同)有何特点。
第二,关于民国时期的行政协议的特点,理论界已有大量研究,本人也撰写过数篇论文。概括来说有如下几点:
1. 主体的特殊性:在行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必然是享有行政优益权的行政机关,另一方则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因为,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在于满足公共管理的需要,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因此作为管理方具有缔约的职权,并在协议履行中占有主导地位;而相对人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往往出于现实需要的考量,不得不作出有利于行政方的规定,协议内容自然会对行政方更为有利。
2. 内容的多样性:由于我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熏陶,加之立法技术的限制,导致行政协议的内容非常宽泛,且不尽规范。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类别的协议可能有不同名称,如税收协议、征用协议、征收补偿协议等,但本质上均是行政管理之需;二是即便同类项的协议其条款也可能千差百异,缺乏规范。
3. 程序的灵活性:行政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程序虽然也有法律规定,但相较之下较为宽松,给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确定许可经办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人员,但一般并无明确规定其具体的工作步骤和流程。又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等。这些程序的设定皆为了有效适应行政事务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