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房产土地证如何看?
1938年颁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该条例第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执行”; 第8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这里只摘录与本案有关的权利条款): “(一)对其所有的不动产的充分使用及其全部或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其有权出让、出租、抵押、质押或以其他形式合法处理其拥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及与他项权利。但下列各项不包括在内:
(甲)土地征用;
(乙)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用去房地产的。
上述规定表明,在民国时,只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能对自己的房地产充分进行使用,并可以出让、出租、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合法处分自己的房地产,但这两种情况除外——也就是除了国家征收土地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依法用的房地产外,任何房地产权利人都可以自由行使上述权利。
而宅基地使用权则是有一定限制的,只能是自己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时使用,不能用于出售、出租或抵押。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还没有建立统一的房产登记制度,因此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依据的是分别立案的。也就是说,要想确认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话,还需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分别查询。